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泌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泌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苗某某,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某某,女,1969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2014年10月16日12点多,原、被告发生吵架后,被告焦某某用一块砖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唇部受伤,原告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近3000元,经公安机关处理,公安局依法治安拘留了被告,但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9.9元、误工费469元,护理费556元、营养费105元、住院生活费175元,共计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焦某某辩称,原告苗某某起诉被告焦某某与事实不符,认为原告及其两个儿子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而对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并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许,原告苗某某与被告焦某某因房场发生争执和吵骂,焦某某用一块砖头殴打苗某某致苗某某唇部受伤,后原告苗某某的儿子苗飞、苗高打了焦某某耳光致使焦某某双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焦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苗某某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泌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用2549.9元。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泌公(花)行罚决字(2014)1274号至12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被告焦某某及原告两个儿子苗飞、苗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苗某某受伤系被告焦某某殴打所致的事实存在,有公安机关卷宗记载以及处罚决定书在案为凭,应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焦某某用砖头殴打原告苗某某在先,对于引起本案的纠纷存在过错,应当负主要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苗某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549.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营养费105元(7天×15元/天)、误工费487.16元(7天×25402元÷365天)、护理费546.04元(7天×28472元÷365天×1人)。共计3828.10元。被告焦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296.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二千二百九十六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光审 判 员  胡昌武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