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贺杰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杰,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垫江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1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艾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杰于2015年3月9日2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菜园坝七天酒店702房间内,将两包分别净重0.92克、0.91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陈某某,并收取其900元,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贺杰驾驶的渝AMV2**小轿车内查获四包共净重0.82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四包共净重1.5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贺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扣押清单、通话清单、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1)南法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毒品称量笔录、封存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杰目无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贺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二、对本案所涉毒品甲基苯丙胺1.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65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