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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非执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桂新莲等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魏志兵,桂新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贵非执字第102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童衍福,主任。被执行人魏志兵,男被执行人桂新莲,女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魏志兵、桂新莲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0557号行政决定。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055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魏志兵、桂新莲属农村户口,均系初婚,于2001年11月15日生育一男,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申请执行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调查核实后,认为两被执行人2011年11月23日生育一男违反了《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第57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按照2011年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农村户口计征基数为3000元,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贵计生征决(2014)10055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被执行人魏志兵、桂新莲征收社会抚养费21000元(3000元×3.5×2)。被执行人魏志兵、桂新莲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贵溪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魏志兵、桂新莲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055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贵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贵计生征决(2014)第100557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琚 红代理审判员  熊娇娇代理审判员  薛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治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