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商初字第03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柳泽军与夏杰锋、朱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泽军,夏杰锋,朱益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商初字第03884号原告:柳泽军。委托代理人:吕朝统。被告:夏杰锋。被告:朱益刚。原告柳泽军为与被告夏杰锋、朱益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泽军的委托代理人吕朝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杰锋、朱益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柳泽军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夏杰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每月结算并支付一次,借款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等)。以上款项由朱益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夏杰锋未有还款,被告朱益刚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夏杰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朱益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夏杰锋、朱益刚未作答辩。原告柳泽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原告柳泽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夏杰锋、朱益刚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夏杰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25日止,利息按月利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并支付一次,并由被告朱益刚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借款汇入吕某甲农行62×××11账号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300万元的事实。被告夏杰锋、朱益刚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与原告陈述、银行转账凭证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被告夏杰锋向原告柳泽军借款3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柳泽军借到人民币3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按月结算并支付一次,到期不还由具借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被告朱益刚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具借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保证为不可撤销之保证。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夏杰锋在借条中指定的吕某甲账户汇款300万元,交付了本案借款。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5日止,未有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夏杰锋向原告柳泽军借款3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朱益刚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两年,该事实清楚。被告夏杰锋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夏杰锋未有按约归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益刚对被告夏杰锋向原告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杰锋归还原告柳泽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月利率最高不超过2%),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朱益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38600元,由被告夏杰锋负担,由被告朱益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志标代理审判员 胡悠悠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