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符礼万与曹延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礼万,曹延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856号原告符礼万,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吕凤六,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延正,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99-5。负责人曾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符礼万诉被告曹延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礼万及委托代理人吕凤六、被告曹延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礼万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曹延正驾驶渝A15M**号轿车与曹延正驾驶的渝ACP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延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15M**号轿车系被告曹延正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28919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774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45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15M**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原告的医疗费依法核实,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养老金,误工费认可按照60元/天进行计算,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5天进行计算;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其他请求太高,请依法判决。被告曹延正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15M**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8时15分许,被告曹延正驾驶渝A15M**号轿车由岚峰立交沿金渝大道向礼嘉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金渝大道特星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轿车与原告符礼万驾驶的渝ACP6**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符礼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延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②左侧下尺桡关节脱位;③胸壁挫伤;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6天(2014年12月6日-2015年1月1日),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6827元。出院时医嘱:①门诊随访;②出院后定期来院门诊摄片复查,直至骨性愈合;③出院后建议术后6-8周拆除骨折外固定支架,逐渐进行患肢腕关节屈伸及旋转活动功能锻炼;④根据摄片情况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交叉克氏针)时间,决定患肢腕关节活动锻炼强度;⑤出院后逐渐进行患肢腕关节功能锻炼,促进功能恢复;⑥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复诊治疗。出院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到北部新区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198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28813元。2015年4月1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院后的误工时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4月2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符礼万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②符礼万无需护理依赖;③符礼万车祸住院,出院后的误工时限为65天。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800元。原告符礼万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母亲龚廷芳生于1941年11月24日,每月领取养老金1130元,一生养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原告儿子符某生于1997年7月18日。渝A15M**号轿车系被告曹延正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延正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2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827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和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领取养老金的银行流水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保险条款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渝A15M**号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符礼万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截至原告定残日,原告母亲龚廷芳73周岁,原告儿子符某17周岁,依法可以获得7年和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龚廷芳每月领取养老金1130元且一生养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因此其生活费为1652元【(18279元/年-1130元/月×12月)×7年×10%÷2】;符芯源的生活费为914元(18279元/年×1年×10%÷2);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2566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这一大项内,统称为残疾赔偿金,因此本案的残疾赔偿金由50294元直接变更为52860元。原告住院治疗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2元(32元/天×26天),护理费为2800元(80元/天×26天)。原告住院治疗26天,其误工时限经鉴定为出院后的65天,因此其持续误工时限为91天;原告要求按照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误工费为7280元(80元/天×91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主张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800元,被告认为其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4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28813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误工费728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860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8065元。在原告的上述损失款98065元中,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75620元,因渝A15M**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此余下的22445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之内赔偿21045元(22445元-2800元÷2),由原告自行承担1400元的鉴定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非医保用药,向本院举示了合同条款,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曹延正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项中,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无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解释,仅凭投保人签署的确认书不能证明投保人对该条款涵义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保险人不仅要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还应对免责内容及涵义作出明确解释说明,当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时,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曹延正明确说明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因此,即使该条款可以理解为“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也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如果按照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主张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少了其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不利于投保人,有违诚信与法律,因此,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医保用药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鉴定费,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延正已经给付原告现金2.2万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加上被告曹延正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5元,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赔偿原告75130元(75620元+21045元-2.2万元+465元)即可。其余的2153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曹延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符礼万的各项损失合计751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符礼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曹延正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曹延正负担的465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大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