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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朱散华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4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株洲全益鞋业有限公司职员,住邵东县。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芦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系株洲全益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益公司)加盟部经理,负责该公司代理的“富贵鸟”牌鞋子的市场拓展,与加盟单位洽谈签订合同。2013年12月的一天,湖南省炎陵县金天地商业广场(以下简称金天地商场)招商部经理尹某某(未到案)代表金天地商场到株洲市芦淞区九天国际广场与朱某某洽谈合作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由全益公司提供货物和货架,由金天地商场代销全益公司的鞋子,金天地商场交纳3万元货品押金,2万元货架押金共计押金5万元给全益公司,合同到期后押金全额退回。口头约定好后,朱某某从全益公司拿出空白特许经销合同(该合同的第七项保证金条款中已写明“乙方向甲方支付货架保证金2万元,货品保证金3万元”),将该合同补充填写完毕,并在乙方金天地商场位置签署“尹落萍”(指尹某某)后,将合同交给全益公司,但未将该合同交给金天地商场。金天地商场经营者罗某某、吴某某按照尹某某向其所报告的与全益公司洽谈订立合同的情况,于2013年12月29日按照朱某某指定的账户向朱某某支付了7万元押金,朱某某开具了7万元押金的收款收据(合同定金2万元,货架押金5万元),并在该收据上加盖了私刻的“富贵鸟湖南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后将该收款收据交给金天地商场,向金天地商场经营者隐瞒合同中约定押金共为5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收取金天地商场的7万元后,将其中的5万元交到全益公司,剩余的2万元据为己有,后被其挥霍,至案发仍不能归还。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收款收据、特许经销合同、身份信息材料、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二万元,予以继续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以“不构成诈骗、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等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朱某某提出“不构成诈骗罪、不是主犯、量刑过重”的理由,经审查,朱某某向金天地商场经营者隐瞒合同中所约定的押金金额事实,且伪造印章,私开收款收据,骗取二万元押金据为己有,非法占有的钱款并非全益公司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朱某某称骗取金天地商场二万元押金是由尹某某提出和要求的,其不是主犯,该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伪造印章、私开收款收据,收取诈骗的钱款自己占有挥霍,现有证据证明诈骗金天地商场二万元押金的行为系朱某某所为;原审判决对朱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均予以认定,且在法定幅度范围内对其量刑适当,故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自力审 判 员  陈平平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玫健附:裁定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