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民初字第90号原告:叶某被告:王某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一个对家庭和事业都非常不负责任的人,不仅未拿出生活费,也不用心工作,导致被单位劝退,后在福建重新找了份工作,但经常以回家为由请假,却并未真正回家,只是在偶尔节假日才回家,并且故意更换手机号码或不使用原号码,使得双方无法正常沟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未能建立真挚感情,以致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但未果。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洞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9月12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但半年多来双方的情况依然没有改变。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王某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作出书面答辩,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经庭审审查,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7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9月12日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判决书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时间较为短暂,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双方并未对夫妻感情存在的问题予以修复。现原告离婚意志坚决,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蔡志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永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