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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军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189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军顺,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阳县。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26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王军顺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京深107国道安阳县柏庄镇万金大道路口时,与一辆车牌号码为豫E×××××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处理该事故时,将王军顺查获。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军顺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军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军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军顺供述、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查获证明及证明、王军顺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照片、提取血液照片、机动车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证明、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7.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军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军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亚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