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0480号原告钱某甲,在哈尔滨工业大学工作。委托代理人董长珍,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在无锡市金星中学工作。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长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诉称,婚后初期其与潘某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其长期在外地学习与工作的原因而导致分居、且为经济问题又产生矛盾,现要求离婚。被告潘某辩称,近年来,钱某甲因学习与工作地均在外地,故由其一人承担了对家庭与孩子的照顾义务。由于长时期的独自承受此种压力,致使其体质出现不良症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某甲与被告潘某系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钱某乙。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近年来,因钱某甲在外地进行学业深造及就业,以及为经济问题、其他生活琐事,双方由此产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钱某甲与潘某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一度尚可。虽双方因两地分居及其他琐事产生纠纷并导致离婚诉讼,但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采取避免纷争的有效措施,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钱某甲与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