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商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海涛、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海涛,陈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69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忠,南通农商行西亭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卫华,南通农商行西亭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陈海涛。被告陈霞。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涛、陈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忠、邱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涛、陈霞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西亭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海涛、陈霞以共有的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路2号203室房产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陈海涛在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42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2月28日在南通市开发区管委会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债权限额42万元。2014年1月22日,被告陈海涛向原告出具42万元的借款借据,约定年利率8.4%,2015年1月20日到期,到期日结息。借款期满后,被告陈海涛未能归还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海涛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2015年3月10日前的利息42777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被��陈海涛、陈霞抵押担保的房地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西亭)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014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同意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420000元,第一、二被告同意以其名下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路2号203室房产为第一被告的42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和第一、二被告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3、借款借据、贷款帐户流水单,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420000元;4、利息计算清单。被告陈海涛、陈霞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进行登记,具有物权效力。被告陈海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息。对两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原告在4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万元,支付2015年1月20日到期日的利息35574元,并按年息8.4%上浮50%计算上述455574元自2015年1月2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陈海涛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陈海涛、陈霞的抵押物(南通市开发区振兴路2号203室)的价款在42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21元,由被告陈海涛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