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朵某甲、朵某乙与唐某某、朵某、朵某丙、朵某丁、朵某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朵某甲,朵某乙,唐某某,朵某,朵某丙,朵某丁,朵某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朵某甲(曾用名朵正兴),男。上诉人(一审原告)朵某乙(曾用名朵迎虹),女。法定代理人李纯美,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西翥街道办事处朵家村*号,身份证号为5301121971********。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捞定、王泳钟,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某某,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朵某,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朵某丙,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朵某丁,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朵某戊,女。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宝静、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朵某甲、朵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朵某、朵某丙、朵某丁、朵某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12年9月11日,朵芳(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身份证号:5301……2714)在晋宁县看守所死亡。事发后,晋宁县民政局为处理其后续事宜对其亲属发放救助金800000元,其中,500000元作为朵芳子女即本案的两原告的生活、学习开销;2012年12月1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纯美在晋宁县公安局代表、家属代表、厂口居委会代表的见证下将处理丧葬事宜的100000元还剩余的50000元扣除朵芳生前的欠款15000元再加上200000元,合计235000元予以分配,考虑到被告朵某丙、朵某、朵某戊、朵某丁对朵记福、朵某甲、朵某乙的照顾较多,在各方代表的协调下协商朵某丙、朵某、朵某戊、朵某丁各分配45000元,李纯美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分得55000元,处理办法签订后,李纯美表示不同意,并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我不同意”,协议处理办法中的各当事人已实际领取并占有该款项。现二原告以该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系无效协议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对于朵芳死亡救助款贰拾万元的协议处理办法》无效;二、由五被告连带返还二原告180000元;三、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对受害人朵芳死亡后所得救助款项的分割问题而引发的纠纷,因此,本案诉争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对诉争款项是否享有相应的权利?(一)就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而言,原、被告均认可根据《对于朵芳死亡救助款贰拾万元的协议处理办法》发放的款项系朵芳死亡后民政部门所发放的困难救助款,对此予以确认。所谓救助款,对死者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或丧失进行的物质和精神补偿,救助款的分配范围不同于遗产,不局限于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案中,被告朵某丙、朵某、朵某戊、朵某丁与朵芳系兄弟姊妹关系,其有权取得相应的款项。(二)《对于朵芳死亡救助款贰拾万元的协议处理办法》的性质。该处理办法在晋宁县公安局、民政局和五华区厂口社区的协调下签订,并加盖昆明市五华区厂口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虽在形式上与人民调解协议有一定的出入,结合其内容看应视为一份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在晋宁县公安局、民政局和五华区厂口社区的协调下所达成的处理结果,在此之前已为两原告预留了500000元作为其生活学习费用,该协议也未侵害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原告主张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朵某丙、朵某、朵某戊、朵某丁所分得的款项系基于《对于朵芳死亡救助款贰拾万元的协议处理办法》而定,而该协议中已经明确区分相关权利人具体的赔偿项目,该协议系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各方权利人已经事实履行该协议,将其所分的款项领取,视为各方当事人已经接受该协议的内容,现原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应返还所得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主张应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朵某甲、朵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朵某甲、朵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诉争款项是国家赔偿金,未认定《对于朵芳死亡救助款贰拾万元的协议处理办法》是无效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唐某某、朵某、朵某丙、朵某丁、朵某戊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对于朵芳死亡救助款贰拾万元的协议处理办法》无效,并据此要求五被上诉人返还其二人基于该处理办法分配的180000元款项。经审理,《对于朵芳死亡救助款贰拾万元的协议处理办法》实质是在政府部门主导下对政府支付的款项如何分配而组织有关当事人所签订,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故二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之规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二上诉人的起诉,本院应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朵某甲、朵某乙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思予审 判 员 刘 华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