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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蒋昭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蒋昭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容。委托代理人:胡旭峰。被告:蒋昭娣。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昭娣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毓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旭峰、被告蒋昭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查,做出了下劳仲案字第(2015)004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被告入职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原告已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调整,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开始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与所有员工一样一起考勤,并于10月7日开会通报全体员工,签字确认。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旷工多天,故不存在补偿和赔偿的问题。被告2014年12月下半月几乎没有到岗,请假多天,原告公司行政当月已告知被告本人,年休假算做调休,一共五天,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3678.16元缺乏事实依据。公司安排年度旅游并没有说明是国外游,且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已给其出国考察的机会,但因被告个人原因申请签证时被拒签,所以原告不考虑补偿。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24000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5天,共3678.16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年度旅游费折现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蒋昭娣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22日,被告在没有收到任何提前通知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要求被告离开公司,没有给被告必须离开的理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被告作为公司中层管理,可以不参与考勤,而事实上也一直没有参与公司的考勤制度,被告的工作属于灵活性比较强的职业。原告称2014年10月7日签订的规章制度,却无法提出相关证据证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并没有因所谓的违反考勤规定而受到任何的惩罚。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多次在家加班,公司大多时候是知道的,而其因为身体不适也曾向原告胡某沟通称在家上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的年休假的申请,而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对其不做考勤要求,因此不存在调休的概念。原告称公司行政通知说其年休已算做调休,并没有证据提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安排被告年度旅游一次,虽然没有具体表明国外还是国内,但口头上有所承诺的,公司在仲裁庭上也认可2000-2500的折现金额。综上,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该三项内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打卡记录2份,证明被告参与考勤,并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2.考勤制度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5日制定考勤制度,对上班时间、迟到早退、请假调休、加班、打卡、旷工等作出规定。3.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月工资8000元,被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即业绩考核制度,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符合劳动合同规定。4.业绩情况统计1份,证明原告规定被告每年应签单250万元,但被告未达到60%的业绩指标,公司有权辞退被告。5.会议记录1份,证明原告10月7日开会明确被告需要参加考勤。6.留学咨询部经理岗位职责1份,证明被告未按岗位要求履行职责。7.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裁决。被告蒋昭娣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根据仲裁裁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3.8万余元。2.解除劳动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3.员工结算声明1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结算费用,原告承诺2015年2月15日之前将2014年7-12月的交通报销费用1800元、2014年第三季度、四季度提成4504.8元、2015年1月工资2667元交付给被告蒋昭娣。4.聊天记录4份,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公司胡某说明其身体不好,在家完成工作,得到胡某的许可。5.工资单、短信截屏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以及原告拖欠工资的情况。6.请假记录1份、工作记录1份、加班记录1份,证明被告在家完成工作得到胡某的认可。被告经常加班到凌晨也向胡某做过说明,胡某均知情。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蒋昭娣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打卡记录没有本人签字,并不能体现真实到岗情况;对证据2认为公司虽有考勤制度但其不在考勤范围内;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公司是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参加会议,对会议记录不清楚,也不认可其需要参加考勤;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7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予以确认。证据1、2、4、5、6的内容均与考勤及业绩相关,因原告无法证实考勤纪律、业绩考核与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针对被告蒋昭娣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3日,被告蒋昭娣与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合同,被告进入该公司工作并担任北美咨询经理一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享受年度旅游一次,且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可享受5天带薪休假。2015年1月25日,原告拟与被告结束雇佣关系,向被告出具结算声明,承诺将2014年7-12月交通费1800元、2014年第三、第四季度提成4504.8元、2015年1月工资2667元,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发放给被告。同年1月29日,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3月19日裁决:1.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2667元;2.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7-12月交通报销1800元;3.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第三、四季度提成4504.80元;4.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5.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6.原告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度旅游费折现2000元;7.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的第4、5、6项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该三项裁决。另查明,原告对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的仲裁裁决的1、2、3、7项予以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所有项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进行赔偿。双方在《聘用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原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对于该约定指向的劳动纪律、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亦承认从未告知被告缺勤、或者业绩未达要求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公司规章制度,原告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且《聘用合同》明确,被告作为公司管理层,原告对其考勤不作要求。原告称公司之后对被告作出考勤要求,但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原告称已告知被告年休假算做调休的事实,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庭审时承认,员工休年休假需要得到公司的批准,而被告未提交休年休假的申请。因此原告以此要求撤销该项仲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被告每月工资8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一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假,每增加一年工龄,年休假增加1天。庭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原告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8000+4000)元×2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8000÷21.75天×5×2倍)。被告称原告在仲裁时承诺支付其2014年度旅游折现2000元,但原告庭审时不认可该承诺。经审查,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于旅游折现并未作出约定,被告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旅游折现有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无需支付2014年度旅游费折现2000元裁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昭娣2015年1月份工资2667元;二、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昭娣2014年7-12月份交通报销1800元;三、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昭娣2014年第三、四季度提成4504.80元;四、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昭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000元;五、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蒋昭娣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六、驳回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金若华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腾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