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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东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东,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陈东,女,出生于1967年7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武豪,男,出生于1983年9月29日,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兰一,男,出生于1982年3月23日,汉族。原告陈东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蔡鸥翔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祯祥、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武豪、兰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原告所有的川A06Z**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467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0时至2015年9月24日24时。2015年3月5日凌晨,原告将保险标的车川A06Z**停放在洪雅县洪川镇文化街嘉利花园小区外人行道上。当日早上8时许,原告发现标的车辆顶棚损坏,逐向洪雅县公安局报案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至今未查清损坏原因。被告受案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后经被告理赔部门确认川A06Z**号车此次顶棚损坏的损失为104879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104879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原告陈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陈东的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证据二: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证据三:洪雅县公安局洪川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损坏情况以及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果的事实;证据四:损失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的定损金额为104879元;证据五:拒赔通知书。证明:经原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川A06Z**号车的登记信息;证据七: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八:维修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实际的实际费用为106000元;但只主张赔偿金额为104879元,放弃超出损失确认单金额的部分即1121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是在指定的4S维修店进行的维修,对其维修费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辩称,2015年3月5日,原告发现其所有的川A06Z**号车辆遭到损坏,经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分别报案后,只能确认该损坏为人为造成,但无法查清实际侵权人,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根据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予以拒赔。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一、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因根据被告与原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之约定,被告仅对合法驾驶人在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因“(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七)运载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等情形下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而本次事故系人为造成,并不属于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故依据合同约定,本次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本次事故不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免责是指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事故保险人免除赔偿责任的例外情形,而本次事故根本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范围,故不应当适用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综上以上两点,原告的损失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其车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内容;证据二:拒赔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证据三:现场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明显是被刀割,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原告从未收到过该条款,被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过提示告知说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免赔理由不认可属于保险责任中的免赔条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安机关对车辆的损害没有明确结论,不能认定为人为损坏,也不排除高空坠物造成损坏的情形。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只是认为未在指定的车辆维修厂维修,无论原告在何处维修,但花去的维修费用原告只主张被告与原告共同确认的金额,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证据一,庭审中,原告提出未收到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并且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注意义务。本院确定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前补充提交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和履行了提示告知注意义务,但逾期被告未提交,故确认证据一中,被告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与原告和未对原告履行提示告知义务;对证据二,因证据一已经认定被告未将该保险条款交与原告知晓内容和未对原告履行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证据二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三,因公安机关未作出调查结论,对被告所述为车辆明显是被刀割系人为因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川A06Z**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单号为6093312242014019405号的《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陈东、险别名称[包含机动车损失险846700元、车上人员(驾驶人)责任险10000元、附加(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附加(车上人员驾驶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保险费、特别约定、明示告知等双方主要权利义务。2015年3月5日凌晨,原告将保险标的车川A06Z**停放在洪雅县洪川镇文化街嘉利花园小区(即原告家庭住所处)外人行道上。当日早上8时许,原告发现川A06Z**号标的车辆顶棚损坏,逐向洪雅县公安局报案并拨打被告报案电话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即派出民警进行走访调查,于同年3月17日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3月5日早上8时许,我所接陈东(性别、女,身份证号码511127196707200027)报警称,其2015年3月5日凌晨许停放在洪雅县嘉利花园小区外面人行道上的车牌号码为川A06Z**的蓝色奥迪WAUCGB8F型号的小车车顶棚坏了。接警后,我所民警罗雅平、李杰到现场勘验发现,车牌号码为川A06Z**的蓝色奥迪车驾驶室上方黑色顶棚出现一个长约60厘米口子。民警遂围绕车辆走访调查,现场未发现视频监控器和相关遗留物,调查未果”。被告受案后,同年3月12日,指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勘定损,经确认川A06Z**号车此次顶棚损坏的修理费为104879元,此定损单由原告、被告、其他当事人(修理厂)即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其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载明:“2015年3月5日8时许,停放在四川省眉山市洪雅县文化街(眉山市洪雅县文化街一道路),其间标的车的顶棚意外损坏。报案后,经公安部门调查核实,标的车的顶棚确系意外被人损坏。但是故(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五)款之规定,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之规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由此给您造成的损失深表歉意。(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但该通知书无出具日期,被保险人/代签收人一栏未签名。2015年5月6日,原告自行在成都高新区世达快帮汽车维修服务部将损坏的车辆修复完毕,花去维修费106000元。庭审中,原告只主张赔偿金额按确认的金额即104879元赔偿,放弃超出损失确认单金额的部分即112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093312242014019405《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缴纳了车辆保险费用,履行了义务。被告作为被保险人亦应当依约履行赔偿义务。由于对原告所有的川A06Z**号车辆受到的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主张,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现逐一分析认定如下:1、对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认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也就是造成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事故原因。本案被告制定的(2009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被告认为,只有符合上述情形的,被告才负有赔偿责任,而原告的车辆损坏系人为因素,故本次损失不属于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定损坏的原因,调查未果。因此,本案中不能由此便认定为被告提出的是人为因素损坏,因在该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人为损坏是被告的免责范围。同时,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还有一种可能性为高空坠落的物体亦有可能造成损坏,此种情形也应当由被告赔偿,但原告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公安机关对此也未作出结论,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因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且现在暂时不能确定损坏原因的情况下,认定本案为保险事故。2、对被告提出本次事故不应当适用保险法规定的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相关规定的认定。虽然被告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约定为:“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同时提出本次事故因不属于合同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义务范围,故不应当适用保险法对于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但正如前述,已经认定本案为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逾期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或明确说明,已经认定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制定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的条款应当属于无效条款。故对被告提出本案不适用保险法关于免责条款不生效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本案中,在不能确定车辆被损坏原因的情况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原告、被告和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名盖章确认的104879元为准。原告自愿放弃超出损失确认单金额的部分即1121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但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在有证据证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原因后,如有侵权人,被告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该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3、对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车辆被损坏后,但未在其指定的4S店维修,则产生的维修损失费用不予认可的认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单号为6093312242014019405的《华泰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其中对“日常停车地点”、“约定维修厂商”一栏中,对日常停车地点、维修厂商并未作出约定。因未约定具体的停车地点,则原告不承担被告所述的负有保管义务的责任,同时,发生本案原告自有汽车的财产损坏后,原告亦有权选择维修厂商对损坏的车辆进行修复,并有权在三方共同确认的损失金额的范围内,向被告主张赔偿该损失权利。故对被告该二项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东车辆损坏的财产损失人民币104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良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