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某与史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史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韩某,男,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史某某,女,1989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韩某与被告史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名女孩韩某某。同居前间没有共同财产,除买种子、化肥、和在商店买东西借的钱我知道有43000元,其他都是被告背着我借的,我不知道干什么用了。我们就是因为被告在外面抬钱发生争吵分居的。我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被告史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6日,原、被告按习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同居生活,2010年2月16日生育一名女孩韩某某。2015年1月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分居至今,女孩一直与原告生活。现原告请求抚养女孩,并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庭审中,原告称购买化肥、农药、修车、药费、日常生活欠外债43000多元,被告向其二伯父史和借款20000元,不知道干什么了。并提供十枚本人对外所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欠条复印件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登记同居生活,系无效婚姻,所生育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双方分居后,子女一直与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所称债务因无法质证,不能查明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某某由原告韩某抚养,被告史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于每年12月30日给付一次。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世福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