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樊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道真仡佬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8日被从化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被押于从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扬,从化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永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指定辩护人曾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晚,被告人樊某与同案人邓某(另案起诉)为免费吸食毒品,容留林某才(绰号“小三”),杨某群(“小K”)在自己居住的从化市街口街龙福里一巷302房出租屋吸食冰毒。2014年11月10日晚,再次容留林某才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林某才、杨某群的供述及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同案人邓某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的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吸毒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从化市人民检察院在向本院提起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樊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曾扬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敏代理审判员 丘概欣人民陪审员 苏彦尹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涂培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