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石县翠峰镇。2015年1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代理检察员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未索要成功1万元系敲诈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包头市青山区敖根道某洗浴中心嫖娼,被被害人孔某某撞见,被告人陈某某以影响其发挥为由对孔某某进行殴打并进行敲诈,要求孔某某对此事进行赔偿,被告人陈某某除当场向被害人孔某某索要到人民币现金11200元外,还要求被害人孔某某出具了1万元欠条,并要求其尽快还钱。2015年1月1日下午,被害人孔某某以还款为由约被告人陈某某在青山区某电子大楼附近的银行见面,被告人陈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孔某某人民币112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借条、诊断书。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甲、苗某某、周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殴打的手段,索要他人财物人民币2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敲诈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将赃款退还了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