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建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亊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二初字第00098号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曹道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岑宽,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尤某,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夏某某,男,195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骆某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骆连喜,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系骆某某叔叔。被告:周某某,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汪某某,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贺燕与人民陪审员刘芳、许善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及被告骆某某委托代理人骆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7日,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骆某某作为抵押人、周某某、汪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因经营之需要向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月息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迟延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息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合同还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作了全面、明确的约定,其中,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借款人)清偿。在上述合同中,骆某某以其所有商住房为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的以上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房屋位于涛城镇商贸中心2幢102号,建筑面积为106.4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郎涛字第61861号”,该抵押担保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周某某、汪某某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前后共归还了本金348000元、利息39122.77元,对其余本金52000元及利息经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相互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元和截止2013年10月16日的利息10653.23元,并从2013年10月17日起对以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还清之日止;2、如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届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骆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变卖、拍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周某某、汪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所欠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务(含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清偿责任;4、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骆某某辩称:借款属实,骆某某为担保人,现借款人有能力还款,应先由借款人偿还借款。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汪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身份证、刘某甲和尤某结婚证,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身份情况及刘某甲、尤某系夫妻关系;2、《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订立借款(担保)合同的情况及合同内容,其中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为共同借款人,骆某某为抵押人,周某某、汪某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3、借款借据,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按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4、(1)“房地权郎涛字第61861号”房屋所有权证;(2)房地产他证郎字第05225号,证明:骆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涛城镇商贸中心2幢102号、建筑面积为106.45平方米、所有权证号为房地权郎涛字第61861号的房屋为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5、储蓄明细单、贷款利息计算方法、证明,证明:贷款到期后,诉讼前,被告归还了本金348000元、相应利息39122.77元,本案起诉后,刘某甲于2015年4月9日支付了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本金42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9日尚欠利息40092.46元;6、(1)律师费欠条、(2)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为2000元。骆某某对证据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骆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汪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安徽郎溪农村合作银行提供的证据1、2、3、4、5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佐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佐证的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6因律师费用尚未实际支付,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刘某甲、尤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7日,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向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为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固定在每季月末的第20日;借款人迟延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息12.75‰)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支付利息和复利至债务清偿之日;合同还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作了全面、明确的约定,其中,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甲方(借款人)清偿。骆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郎溪县涛城镇商贸中心2幢102号、建筑面积为106.45平方米、房地产权证为房地权郎涛字第618**号房屋为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向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万元作抵押,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周某某、汪某某作为保证人为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抵押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包括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订立后,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按约发放了贷款4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刘某甲归还本金40000元、夏某某归还本金25000元、刘某某归还本金15000元;2013年12月9日,周某某归还本金25000元、汪某某归还本金10000元、骆某某归还本金65000元;2014年3月28日,刘某甲归还本金60000元;2014年5月8日,刘某甲归还本金90000元;2014年6月3日,刘某甲归还本金18000元,合计348000元。截至2013年9月21日刘某甲共计归还贷款期限内利息38306.67元;2013年12日21日,刘某甲归还贷款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共816.10元。扣除已归还的相应利息39122.77元,截至2015年4月9日尚欠相应利息40092.46元。对余欠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被告均为归还。故,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另查:诉讼期间,刘某甲于2015年4月9日归还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经平等协商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致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自愿为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在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的贷款提供抵押、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但却未能在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不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承担抵押、连带清偿责任,因此,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均有违约行为。故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归还余欠借款本金42000万元和利息、复利、罚息;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某某、汪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周某某、汪某某依法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因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00元,因该费用为欠条,尚未实际支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4月9日尚欠利息40092.46元;自2015年4月10日起利息、复利的月利率为8.5‰、逾期罚息在原月利率8.5‰的基础上加收50﹪,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款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骆某某抵押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果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款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周某某、汪某某对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刘某甲、尤某、夏某某、刘某某、骆某某、周某某、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贺燕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