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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朱长青与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长青,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朝茗,陈嫚嫚,郑少辉,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禹行初字第19号原告朱长青,男,生于1976年4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永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晓辉,该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杨朝茗,女,生于1978年1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陈嫚嫚,女,生于1988年11月10日,汉族,住禹州市,系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第三人郑少辉,男,生于1983年2月3日,原住登封市,现住禹州市。第三人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长青,该公司经理。原告朱长青诉被告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第三人杨朝茗、陈嫚嫚、郑少辉、禹州市三都天泉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行政登记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长青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对禹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长青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长青负担。审 判 长  连耀辉人民陪审员  冀红斌人民陪审员  沈彦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