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少民初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杨齐安与杨凯、杨齐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少民初00011号原告杨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成明华、李忠,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学生。被告杨某甲(系被告杨某某之父),农民。被告宋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母),农民。被告杨某乙,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英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杨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1日晚7时30分许,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邻居杨某乙家附近玩耍,见一石灰缸,被告杨某某便向原告抛掷石灰,将石灰掷到原告眼部,致原告左眼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睑球粘连。2011年、2013年原告曾两次提出起诉,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原告又继续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946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宋某某未答辩。被告杨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乙系被告杨某某的爷爷,原、被告三家均居住在同一个巷道。2010年10月21日晚7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一起玩耍,原告杨某某用路边石灰缸内的积水泼洒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又用石灰水泼洒杨某某,后相互用缸内的湿石灰砸对方,不一会,原告杨某某哭泣,并用手揉眼睛,被告杨某某跑过去,发现杨某某左眼中有石灰。另查,石灰缸系被告杨某乙放置,在杨某乙屋后,距道路约有1.3米,内装有大半���湿石灰。原告被医院诊断为“左眼碱烧伤”,后因“眼睑粘连”多次进行了手术治疗,2011年、2013年原告两次就当时已发生的损失提出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作出(2011)泰兴少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泰兴少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乙按4:5:1的比例承担责任。现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履行完毕。在上述两次诉讼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及2014年12月5日因“左眼板层角膜移植术”两次到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实施角膜移植手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本院(2011)泰兴少民初字第4号判决书、(2013)泰兴少民初字第27号判决书、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两份出院小结等证据在卷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40006.8元;2、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20元/天×15天=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5天=300元;5、监护人的误工费100元/天×15天=1500元;6、交通、住宿费3000元;合计46606.8元,要求四被告赔偿46606.8元×60%=279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两份、门诊病历及相应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护理费,本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原告父亲杨某甲长期在昆山从事木工,护理费标准均按上一年度“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的年收入予以认定。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分细行业平均工资表对“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进行了细化,本院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年收入4391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3���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认定为18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8元/天×15天=270元;5、监护人的误工费,本院认为,该项损失应属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现再提出误工费属重复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的监护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中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3936.8元。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原告、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乙承担责任的比例为4:5:1;本次诉讼中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43936.8元,故被告杨某甲、宋某某应赔偿43936.8元×50%=21968.4元,被告杨某乙应赔偿43936.8元×10%=4393.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甲、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21968.4元。二、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4393.6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某甲、宋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50元,因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被告杨某甲、宋某某及杨某乙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200元、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印薇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