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郝权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2011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4年8月2日减刑释放。2015年1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监视居住,同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下旬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采取入户盗窃的方式,多次进入本市高新区八鱼镇、马营镇、蟠溪镇多户村民家中盗窃现金、首饰等财物,后被民警在八鱼镇昊星酒店抓获。案发后,所盗赃款、赃物被挥霍未追回:1、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八鱼镇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500元;2、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高新区蟠溪镇唐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3、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八鱼镇郭某某家中盗窃现金210元;4、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八鱼镇马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及磨砂猴王香烟一条(价值100元);5、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八鱼镇唐某平家中盗窃现金700余元;6、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八鱼镇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3600元及金佛吊坠一枚(价值784元)。7、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八鱼镇杨某某家中盗窃金戒指一枚、银项链两条;8、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八鱼镇陈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600元及白金项链、银项链各一条;9、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八鱼镇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200元左右及金项链两条、金戒指两枚、金耳环两对;10、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八鱼镇王某荣家盗窃金锁吊坠一枚(价值5236元)、金戒指一枚(价值2441元)、金项链两条(价值2370元);11、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马营镇张某某家中盗窃现金5000余元;12、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八鱼镇毛某某家中盗窃金项链半条;1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八鱼镇寇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及金项链一条(价值2092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026元);1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八鱼镇王某杰家中盗窃现金800元;15、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郝某某进入本市马营镇王某礼家中,发现有摄像头监控,遂逃离;16、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高新区八鱼镇王某全家中盗窃现金3821元及磨砂猴王香烟一条。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认定其盗窃情节严重,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珠宝销售单、相关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郝某某、靳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手印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总计数额392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依法可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有供认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部分同种类犯罪事实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退赔赃款赃物共计价值39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晓燕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