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与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天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学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吕振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振宝,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加层应理解为在原合同约定一层的基础上再加一层600平米,办公区实际为两层。被申请人主张的所谓工程增量实为合同约定及图纸要求的应由其施工的工程,不属工程增量。另外,针对该项施工,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7日发函给再审申请人要求确认,再审申请人在同年9月9日回函时,已明确表示该作业量已包括在总承包合同中,不能作为增量、不予确认。此后,被申请人进行了施工。以上事实说明,被申请人认可再审申请人的回函内容,不属工程增量。综上,再审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辽宁移居科技房屋制造有限公司称,案涉争议工程确为增量工程,已经再审申请人相关人员确认。鉴定机关根据再审申请人申请,作出鉴定也认为此部分为增量工程,再审申请人的再审应予驳回。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因增加工程量而产生的工程款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加层600平方米,然而经鉴定最终实际加层比600平方米多出437.7平方米。被申请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原有蓝图,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提供的加层施工图纸,证明实际施工超出原蓝图施工范围。且相关鉴定意见认为存在超出蓝图施工事实存在。因此,如按照原约定总工程造价计算价款,对施工方显失公平,故应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大榆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云波代理审判员 程洪利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