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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倪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365号原告倪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甲,石家庄锐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民,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宁、被告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利、王慧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于××××年××月××日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谢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丙,现两名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婚后取得,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利华巷8号高远丽都2号楼2单元1801室(建筑面积100.33平方米,地下面积16.11平方米)、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利华巷8号高远丽都2号楼2单元1802室(建筑面积52.88平方米)、以上两套房产均未取得房屋权属证明,但购房合同已在房管局备案,经协商双方认可上述两套房屋共计价值150万元,现还有贷款40多万元。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3号楼2602室(建筑面积59.08平方米,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原告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3号楼2603室(建筑面积57.19平方米,房产证号:石房权证西字第××号),原告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四中路16号明景阁小区1号楼1单元404室(建筑面积147.61平方米,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双方认可该房产价值150万元,现还有30多万元贷款)、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宝龙城市广场D-2号楼1单元103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216.81平方米,购买价为4392000元,首付2196000元,贷款2196000元)。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冀A×××××的宝马牌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辆价值75万元),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冀A×××××号红旗牌轿车一辆(双方认可该车辆价值3万元)、被告名下石家庄锐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80%的股份(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被告名下石家庄祥智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份(注册资本100万人民币))。被告称其年均收入达到二十万。在本院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隐瞒其购买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宝龙城市广场D-2号楼1单元103号商铺一套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及福建省安溪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未表示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要求分得高远丽都的两套房产、万象天成的两套房产、冀A×××××号红旗牌轿车。其他房产、车辆、公司股权归被告所有,被告需补偿原告100万元,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裁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系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在夫妻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本院征求了双方子女的意见,两个孩子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子女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被告的年均收入情况及两个子女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需支付的抚养费为每人每月3000元。关于夫妻财产,被告在庭审时故意隐瞒其购买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宝龙城市广场D-2号楼1单元103号商铺一套的事实,被告的行为构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且情形比较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可以少分或不分。现原告对夫妻财产的分割方案,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被告有权探望孩子,根据孩子现在的情况,被告可每周探望一次,原告负有协助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谢某丙、婚某由原告倪某抚养,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谢某丙抚养费3000元至谢某丙独立生活止,被告谢某甲每月支付谢某乙抚养费3000元至谢某乙独立生活止;三、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利华巷8号高远丽都2号楼2单元1801室、1802室两套房屋由原告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时归原告所有,该两套房屋的抵押贷款由被告谢某甲偿还;四、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3号楼2602室、2603室两套房屋归原告所有;五、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四中路16号明景阁小区1号楼1单元4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偿还;六、位于福建省安溪县宝龙城市广场D-2号楼1单元103号商铺一套归被告所有,该房屋抵押贷款由被告偿还;七、冀A×××××号红旗牌轿车归原告所有;八、车牌号为冀A×××××的宝马牌轿车一辆、被告名下石家庄锐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80%的股份、被告名下石家庄祥智科技有限公司49%的股份,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100万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48元(原告预缴23400元、被告预缴14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8824元,由被告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64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刘国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邵田硕代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