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纪洪武与于凤莲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洪武,王贵军,于凤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洪武,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军,男,1959年1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猛,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原审被告于凤莲,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上诉人纪洪武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14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王贵军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纪洪武、于凤莲系邻居,素有矛盾。2014年4月3日6时,纪洪武、于凤莲用砖头对我家大门进行打砸,造成我家院子的大门和两侧墙垛上的瓷砖损毁,我要求其二人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纪洪武、于凤莲赔偿我大门和门垛瓷砖损失3000元。纪洪武辩称:我是用砖头砸了王贵军家大门,没有别人的事。是因为纪洪武先拆我家的墙,我才砸的。我不同意赔偿。于凤莲辩称:我没有砸纪洪武家大门,我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纪洪武与于凤莲系夫妻关系。王贵军与纪洪武、于凤莲均系北京市×××村村民,两家相邻而居。自2013年年初,两家因相邻通行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4月3日早晨,两家再次因此发生冲突,冲突过程中,纪洪武向王贵军家大门投掷砖头,造成王贵军家大门铁皮多处凹陷,大门上方及北侧门垛瓷砖多块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委托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坏瓷砖的市场价格为98元。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对王贵军家大门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纪洪武投掷砖头造成王贵军大门及门垛瓷砖多处损坏,其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现王贵军要求纪洪武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因双方均不申请评估,故法院综合考虑大门毁损程度、损坏瓷砖的价格鉴定结论、修复人工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判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于凤莲实施了损坏王贵军家大门的行为,故于凤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贵军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纪洪武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贵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二、驳回王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纪洪武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王贵军家的门及门垛瓷砖的损毁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王贵军经济损失。王贵军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于凤莲对原判亦有意见,但未上诉。本院审理中,纪洪武称已与于凤莲离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纪洪武有无对王贵军的门及墙垛瓷砖造成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纪洪武投掷砖头造成王贵军大门及门垛瓷砖多处损坏,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审理中,纪洪武虽否认王贵军家的门及墙垛瓷砖系其损毁,但其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认可砸门一事,其在所提交的上诉状中亦认可砸门的事实,现其否认砸门事实的存在,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大门毁损程度、损坏瓷砖的价格鉴定结论、修复人工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纪洪武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纪洪武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纪洪武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