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姚能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姚能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水市市中人民南路94号。法定代表人祁联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善文,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能才,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能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俊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能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原告将赤水大瀑布景区新建旅游商品一条街某号门市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三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租金每年22,000.00元、垃圾转运费按年度收取、管理保证金5,000.00元、电表入户费5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上述费用,逾期按欠缴总额的0.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将门市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仅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却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缴未果,2015年2月2日上午9时电话通知被告并将书面通知张贴在被告经营的门市,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补缴,但被告接通知后将租赁合同及门市钥匙交到原告公司,同时自愿终止合同,却不缴纳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将门市钥匙返还原告的行为应视为拒绝履行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为此,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租金8,377.53元(60.27元×139天);违约金3,058.00元(139天×22,000元×0.1%),合计11,435.53元。被告姚能才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门市租赁合同,原告将赤水大瀑布景区新建旅游商品一条街某号门市1间(24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在《赤水大瀑布景区旅游商品一条街门市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租金每年22,000.00元、垃圾转运费按当地政府同类标准分年度收取、管理保证金5,000.00元、电表入户费5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将本年度的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按欠缴总额的0.1%每天计算违约金…。”合同由原告盖章,被告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及时将门市交付被告经营。被告仅缴纳保证金5,000.00元后,一直未缴纳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追缴未果,原告于2015年2月2日电话通知被告,并将书面通知张贴在被告经营的门市,要求被告在五日内补缴,但被告接通知后于2015年2月2日将租赁合同及门市钥匙交到原告公司,单方面解除门市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未缴纳租金,原告于2015年4月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赤水大瀑布景区旅游商品一条街门市租赁合同》,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为,原、被告签订的《赤水大瀑布景区旅游商品一条街门市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上述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15年2月2日将门市租赁合同及门市钥匙交到原告处,视其单方面解除门市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门市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自签订门市租赁合同至交回门市钥匙后,至今未缴纳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自2014年9月10日签订门市租赁合同至2015年2月2日被告交回门市钥匙的租赁期间共计144天,被告应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为8,679.45元(22,000.00元÷365天×144天),原告只请求租金8,377.53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视为放弃;按门市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本年度租金以及其他费用,逾期按欠缴总额的0.1%每天计算违约金。被告应缴一年租金22,000.00元及电表入户费500.00元共计22,500.00元,被告违约期限为139天,其违约金为3,127.50元(139天×22,500.00元×0.1%)。原告只请求违约金3,0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视为放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中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要从被告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合计6,435.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赤水���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姚能才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赤水大瀑布景区旅游商品一条街门市租赁合同》。二、被告姚能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金及违约金6,435.53元。三、驳回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赤水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姚能才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方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涛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