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长伟、刘卫旗、刘志刚贪污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长伟,刘某某,刘卫旗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二终字第00028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伟,男,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9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辩护人白雪峰,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卫旗,男,1967年9月4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贪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川县看守所。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长伟、刘卫旗、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长伟、刘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妮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长伟、刘某某、刘卫旗及辩护人张海燕、白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2月1日,中共延安市委常委会决定成立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事业性质,县级建制,隶属于延安市水利局,经费实行财政全额拨款;人员编制15人,其他所需人员由单位聘用。2010年2月24日,延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2012年2月,被告人陈长伟被招聘到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从事驾驶员工作,后因工作需要调整到质量安全科负责征地移民工作,具体从事丈量、摸底、填报等项工作。2012年9月,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因建设南河水库在延川镇曹家园则村开展征地工作,曹家园则村村民暨被告人刘卫旗承包本村集体土地并与杨某、梁某等人合伙栽种的苗圃列入征收范围。陈长伟组织征地小组工作人员丈量后,刘卫旗的苗圃面积5.45亩,刘卫旗当场签名确认。之后,刘卫旗向陈长伟提出增加苗圃面积,陈长伟表示同意。2013年2月,陈长伟擅自在刘卫旗的征地摸底表上虚增苗圃2块合计3.05亩,使刘卫旗的苗圃面积虚增至8.5亩。后陈长伟通知县国土资源局、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村干部以及项目部相关人员在摸底表上签名。2013年5月,陈长伟在制作征收花册时,将上述8.5亩中的4.5亩划入曹家园则村集体名下,其余4亩划入刘卫旗名下,使刘卫旗名下苗圃的青苗补偿款由10.9万元虚增至17万元,虚增青苗补偿款6.1万元;在刘卫旗名下虚报4亩土地补偿款19.2万元、附着物补偿款0.88万元,计20.08万元,共虚报补偿款26.18万元。后陈长伟通知县国土资源局、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及项目部相关人员在花名册上签名,并于2013年6月4日报送质量安全科科长冯某审核签名后上报。之后,陈长伟约见刘卫旗告知青苗补偿款17万元(含虚增补偿款6.1万元)归刘卫旗,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20.08万元归其自己,补偿款拨付后由刘卫旗通过银行给其转款20万元即可。刘卫旗表示同意。2014年1月2日,上述补偿款拨入刘卫旗账户。2014年1月3日,刘卫旗通知陈长伟补偿款已经拨付,因银行原因转入陈长伟银行账户19万元。随后,陈长伟将非法所得征地补偿款用于偿还个人购房欠款。刘卫旗非法获取青苗补偿款6.1万元、征地补偿款0.08万元,非法持有征地补偿款1万元。后刘卫旗非法分给苗圃合伙人杨某、梁某青苗补偿款3.05万元。2014年3月24日,刘卫旗退还所获(持)补偿款4.13万元。2014年4月16日,杨某、梁某共同退还所获补偿款3.05万元。2012年9月,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在曹家园则村开展征地工作中,村委会主任刘某某负责本村协调工作。刘某某以长期配合项目部征地工作为由索要协调费。2013年1月,陈长伟制作征地摸底表时在刘某某名下虚报台地1.2亩、附着物树木12株,并通知相关人员签名。2013年5月,陈长伟制作征收花名册,刘某某名下土地补偿款2.88万元、附着物补偿款0.312万元,共计3.192万元。陈长伟通知相关人员在花名册上签名,于2013年6月4日报送质量安全科科长冯某审核签名后上报。2014年1月2日,上述补偿款拨入刘某某账户。刘某某将非法所得补偿款用于生活支出。2014年3月15日,刘某某退还所获补偿款3.19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隶属于延安市水利局,属于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陈长伟系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项目部临时聘用的驾驶员,在被调整到质量安全科负责延川项目部的征地工作中,组织开展征地丈量,具体制作占地登记(统计)表、征收花名册和补偿款花名册,组织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报送领导审核,上报拨付补偿款,代表单位履行征地补偿管理职责,属于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主体方面具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引黄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于国家公款。被告人陈长伟利用其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征地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延川镇曹家园则村征地工作中,组织丈量后虚报征地面积及附着物并报送审批拨款,与被告人刘卫旗共同套取青苗补偿款6.1万元、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20.08万元。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套取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3.192万元,共计29.37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刘卫旗与其案外合伙人实际获取补偿款6.18万元已全部退还。被告人刘某某所获补偿款3.192万元已全部退还,分别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陈长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卫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涉案被告人刘卫旗退还的赃款4.1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的赃款3.192万元,案外人杨某、梁某退还的赃款3.0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长伟所获赃款19万元。上诉人陈长伟与其辩护人辩称,陈长伟经领导口头同意,以临时聘用人员的身份,参与了土地征迁工作,但不是征地工作的管理人员,不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陈长伟不构成贪污罪,构成职务侵占罪。建议对陈长伟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供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说明一份,证明陈长伟是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临时雇用的司机,主要工作是延川项目部车辆驾驶,征迁工作由专人负责,单位从未授权陈长伟负责征迁工作。上诉人刘某某与其辩护人辩称,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工作人员在刘某某烟酒门市部消费13475元,应从31920元的贪污数额中减去,实际贪污数额应为18445元。刘某某为引黄工程征地工作协调村民关系,指认地块,丈量面积,电话联系,付出了劳动,产生了一定的费用,但因刘某某不懂法采用虚报冒领的错误方法获取报酬,表明刘某某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并退还全部非法所得,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长伟、刘卫旗、刘某某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款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证明,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陈长伟、刘卫旗、刘某某涉嫌犯贪污罪,决定对三人立案侦查。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伟供述,他是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的临时聘用人员,自2012年3月起在延川征地项目上从事驾驶员工作。后来,他向科长冯某、总工程师赵某提出从事征地工作。2012年6月,延川项目部负责征地工作的人员离开了,赵某和冯某让他负责征地和协调工作。2012年9月,延川项目部开始在延川镇曹家园则村开展征地工作。征地程序是先摸底丈量登记,由村民、村干部签名,再制作征地统计表由镇政府、国土资源局和项目部经办人员签名,然后报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市财政局审批,由市财政局通过县财政局拨付补偿款到财政所,再由财政所转入村民账户。曹家园则村的征地汇总、报批、拨款等手续是由他负责办理的。丈量摸底时,刘卫旗在工程泄洪洞出口处有块地,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在场告知那块地是村集体的,承包给刘卫旗栽了树苗。经过丈量,那块地的面积是5.45亩,刘卫旗当场在摸底表上签名确认。之后,刘卫旗多次打电话,还请他吃过饭,提出让他多算些征地面积。他同意后,想到借着刘卫旗的名义虚增征地面积也可以给自己套取补偿款。2013年三四月,他制作曹家园则村征地统计表时,在刘卫旗的摸底表上虚加2块地合计3.05亩,将总面积虚增到8.5亩。他又将那8.5亩征地面积给曹家园则村集体名下登记了4.5亩,给刘卫旗名下登记了4亩。制作好摸底表后,他通知县国土资源局郝某某、镇政府李某某和村干部刘某某到项目部在摸底表上签了名,项目部相关人员李某甲、温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和他也在摸底表上签了名。然后,他计算好补偿款数额,制作好征地汇总表,表上村集体名下的土地补偿款21.6万元、附着物补偿款0.99万元,合计22.59万元;刘卫旗名下的青苗补偿款17万元;刘卫旗名下的土地补偿款19.2万元、附着物补偿款0.88万元,合计20.08万元。他再次通知郝某某和镇政府薛某某到项目部在汇总表上签了名,他与项目部相关人员也在汇总表上签了名。他将统计表打印出来后约刘卫旗见面,拿出表格给刘卫旗看了,告知在刘卫旗名下虚增征地面积3.05亩,补偿款中的17万元青苗补偿款归刘卫旗,20.08万元土地补偿款和附着物补偿款归他。他还告知刘卫旗补偿款拨付后通过银行给他转款20万元就行了,刘卫旗同意。他将签过名的征地汇总表报送科长冯某审核后上报了。2014年1月3日,刘卫旗电话告知补偿款已经拨付,他将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的银行账号告知刘卫旗。随后,刘卫旗告知只能转款19万元,问他行不行。他同意后刘卫旗给他转款19万元。他得到的19万元补偿款偿还了购房欠款。刘某某是曹家园则村的村委会主任,征地工作开始后一直配合协调征地工作。刘某某多次向他提出要协调费、好处费。最后,他们商量给刘某某虚报了1.2亩台地,土地补偿款2.88万元,附着物补偿款0.312万元,共计3.192万元。他负责制作了相关的统计表,摸底表上镇政府栏由薛某某签名,其它程序与前述一致。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他是延川镇曹家园则村村民,于2011年11月起担任村委会主任。2012年,引黄工程在曹家园则村开始征地,陈长伟是项目部征地负责人。他一直配合征地协调项目部与村民的关系,并负责指认地块、丈量面积、以村干部的名义在摸底表上签名、公布征地面积和补偿款数额。引黄工程没有征收他的承包地,他以配合征地辛苦为由,于2013年五六月向陈长伟提出要协调费,陈长伟答复虚报征地面积给些钱。陈长伟制作摸底表时给他虚报了1.2亩台地,连同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192万元。他到项目部在摸底表上村干部和农户栏里签了名。2014年元旦前后,补偿款转入他的银行账户,他取出用于生活开支了。引黄工程还征收了村集体4.5亩土地,补偿款共计21.6万元转入了村集体账户。引黄工程没有征收刘卫旗个人的承包地,征收了刘卫旗承包村集体的4.5亩土地,只补偿青苗款。他到项目部在全村摸底表上村干部栏签过名。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卫旗供述,他在曹家园则村里承包了1块地,与大哥刘红旗、朋友杨某、梁某合伙栽了树苗。2012年9月,引黄工程开始在曹家园则村开展征地工作,项目部负责征地的陈长伟带领工作人员来村丈量土地,村委会主任刘某某在场。他的那块树苗地丈量面积5.45亩,他在摸底表上签了名。过后,他给陈长伟打电话要求增加面积,还请陈长伟吃过饭,陈长伟答应找机会办理。过完春节很长时间,陈长伟电话告知给他虚增面积3.05亩。再后来有一天,陈长伟约他见面后,拿出征地补偿花名册,指着表上的17万元青苗补偿款告知是他的,指着表上的19.2万元、0.88万元征地补偿款告知是陈长伟的,让他在补偿款拨付后通过银行转来20万元就行了。他为了让陈长伟给自己虚增面积多补青苗款,陈长伟为了以他的名义套取征地补偿款,两人互相帮忙才能套取。2014年1月3日,他电话通知陈长伟补偿款已经拨付,要来陈长伟的银行账号转款。当时银行工作人员告知最多能转19万元,他电话告知陈长伟后转了19万元。青苗补偿款到账后,他给杨某、梁某按5.45亩分了4.2万元。陈长伟给他虚增3.05亩面积套得补偿款6.1万元,过了几天,杨某、梁某知道他套取补偿款后要求共同分配,他没有办法又给分了3.05万元。他没有给刘红旗分配套取的青苗补偿款。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是延安市水利局下设的事业性质单位,于2010年2月1日经中共延安市委常委会决定成立。他于2012年12月任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总工程师,全盘负责南河水库和杨家山输水隧道建设管理工作。引黄工程由延安市政府投资,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实施。陈长伟于2012年2月到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工作,刚来时是他的驾驶员,后来征地工作需要车辆,他将陈长伟连人带车派去参与征地工作,具体由质量安全科科长冯某安排工作。工程占地统计表(摸底表)和征收花名册(汇总表)由质量安全科负责制作。6、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是延安市政府成立的事业性质单位,县级建制,共有事业编制人员16人,其他人员都是临时聘用的,没有书面聘用文件。引黄工程由延安市政府投资建设。他于2010年8月任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质量安全科科长,负责工程前期征地、移民搬迁和质量安全工作。征地工作的程序是先由相关农户、村干部、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辖区乡(镇)政府工作人员、管理处征迁人员丈量土地签名确认,再汇总制表,由他签名后交由县国土资源局开具发票,由管理处报市财政局审批后将补偿款转入县财政专户,再由县财政局转入乡财政所发放到农户手中。2012年2月,陈长伟被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临时聘用从事驾驶员工作,因工作需要于2012年3月调整到质量安全科从事驾驶员工作。1个月后,陈长伟提出要去征地,他派陈长伟负责征地移民以及协调工作,具体从事丈量、摸底、填报等项工作。延川镇曹家园则村的征地工作是由陈长伟负责进行的。7、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延安市地下水工作队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引黄工程曹家园则村地质前期勘察工作完毕后,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的冯某科长提出征地工作只有陈长伟一人,让他留下帮忙。曹家园则村的土地征收和协调工作由陈长伟负责,他从事丈量工作。他记不清刘卫旗和刘某某的土地丈量情况。摸底工作结束后,陈长伟将全村征地情况汇总成表,由参与人员在项目部签名,他也在表上签了名。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的临时聘用人员,从2013年2月26日起参与曹家园则村的征地工作,具体从事丈量工作。曹家园则村的征地工作由陈长伟负责。摸底工作结束后,由陈长伟统计形成摸底表,然后通知征迁组全体人员到项目部签名,他也在摸底表上签了名。他没有参与2013年2月26日之前的丈量工作,但也在摸底表上签了名。后陈长伟汇总征地情况并计算出补偿款后,又通知征迁组全体人员在汇总表上签名,当时他不在,由他人代为签名。9、证人郝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延川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2013年2月底,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在延川镇曹家园则村开始土地征收工作,陈长伟是管理处征地工作的负责人。征地过程中,他到村里负责确定土地类别。占地统计表和征收花名册由管理处征地小组的工作人员制作,他代表国土资源局签过名。10、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延川县林业局副局长。2013年2月底,他安排县林业站副站长郝某甲参与过引黄工程在曹家园则村的林地类别和林种的认定工作。陈长伟在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冯某的领导下负责征地工作。他没有在征地摸底表上签过名。11、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他是延川县林业站副站长。2013年三四月,县林业局副局长孙某某派他参与引黄工程在延川镇曹家园则村的征地工作。他只参与了几天,主要负责认定地块类别,不涉及农户的征地面积。陈长伟是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征地工作。他没有在摸底表上代签过孙某某的姓名。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延川镇人民政府干部。2012年9月起,他与薛某某代表镇政府参与过引黄工程的征地工作,主要负责协调项目部与村民的关系。陈长伟是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征地工作。曹家园则村的征地摸底表和汇总表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制作,他与薛某某分别在摸底表上签过名,薛某某还在汇总表签过名。1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延川镇人民政府的干部,参与过引黄工程在曹家园则村的征地工作,具体负责协调项目部与村民的关系。陈长伟是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征地工作的负责人,征地时与他一起工作。项目部征地工作人员将占地统计表和征收花名册制作出来后,参与征地的人员在表上签了名。1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刘卫旗承包了曹家园则村的1块地,他与梁某提供树苗入股合伙栽上了树苗。2012年冬,引黄工程要征收那块树苗地,刘卫旗负责相关事宜。2014年1月,补偿款拨付后,刘卫旗按5.45亩算账,给他与梁某分得4.2万元。过了几天,听说那块树苗地是按8.5亩征收的,他与梁某找到刘卫旗重新算账,刘卫旗不同意。他与梁某到财政所查看补偿表后得知刘卫旗名下的补偿面积是8.5亩,刘卫旗又给分得3.05万元,他与梁某各分了1.525万元。之前,他不知道刘卫旗虚报面积套取了青苗补偿款。1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他与杨某、刘卫旗在曹家园则村合伙栽了块树苗,土地由刘卫旗从村里承包,树苗由他与杨某提供。2012年冬天,引黄工程征收了那块地,刘卫旗负责相关事宜。2014年1月,刘卫旗按5.45亩算账给他与杨某分得4.2万元。几天后,听说那块地是按8.5亩征收的,他与杨某找到刘卫旗重新算账,刘卫旗不同意,他与杨某到财政所查看了补偿表,刘卫旗名下征地8.5亩,刘卫旗又给分得3.05万元。后来,他得知刘卫旗虚增3.05亩面积套取了青苗补偿款。16、机构编制文件证明,2010年2月1日,中共延安市委常委会决定成立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事业性质,县级建制,隶属于延安市水利局,经费实行财政全额拨款;人员编制15人,从市水利系统超编人员中选调10人,招聘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专业技术人员5人,其他所需人员由单位聘用。2010年2月24日,延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延安引黄河工程管理处。17、工程临时占地登记表、占地统计表证明,2013年2月1日,引黄工程登记临时占用曹家园则村刘卫旗的菜地(油松苗圃)5.45亩、2亩、1.05亩,共计8.5亩;登记表分别由项目部陈长伟、李某甲、县国土资源局郝某某、镇政府李某某、村干部刘某某、农户刘卫旗签名。2013年1月23日,引黄工程登记占用曹家园则村刘某某的台地1.2亩,附着物枣树、杏树12株;统计表分别由项目部陈长伟、温保成、王某某、李某甲、张某某、县国土资源局郝某某、县林业局孙某某、镇政府薛某某、村干部刘某某、农户刘某某签名。18、工程用地永久征收花名册证明,2013年5月13日,引黄工程征收曹家园则村集体的菜地4.5亩,征收村民刘卫旗的菜地4亩,补偿款分别为21.6万元、19.2万元,附着物补偿款分别为0.99万元、0.88万元;征收村民刘卫旗的苗圃8.5亩,补偿款为17万元;征收村民刘某某的台地1.2亩、附着物杂果树12株,补偿款共计3.192万元。征收花名册由项目部经办人陈长伟、温保成、李某甲、王某某、张某某、国土资源局郝某某、镇政府薛某某签名,项目部冯某于2013年6月4日审核签名。19、村委会、镇政府证明信证明,刘某某于2011年11月任延川镇曹家园则村村委会主任,负责本村引黄工程协调工作。引黄工程实际征收刘卫旗承包的苗木地5.45亩,未征收刘某某的承包地。20、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补偿款花名册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2014年1月2日,刘卫旗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川县中心街支行的银行账户分别转入征地补偿款19.2万元、17.8万元;刘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川县中心街支行的银行账户转入征地补偿款3.192万元。2014年1月3日,刘卫旗从其银行账户汇入陈长伟在中国农业银行延安小东门支行的银行账户19万元,支取现金18万元。2014年1月3日、1月8日、1月9日,陈长伟从其账户分别转支5万元、现支2万元、转支12万元。2014年1月12日,刘某某从其银行账户支取现金3.193万元。21、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3月24日,刘卫旗退还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涉案补偿款4.13万元。2014年3月15日,刘某某退还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涉案补偿款3.192万元。2014年4月16日,杨某、梁某共同退还延川县人民检察院涉案补偿款3.05万元。22、辩护人当庭提供延安市引黄工程建设管理处说明一份,证明陈长伟是延安市引黄工程管理处临时雇用的司机,主要工作是负责延川项目部车辆驾驶,征迁工作由专人负责,单位未授权其负责征迁工作。23、户籍证明,陈长伟生于1982年9月10日,延安市宝塔区北大街居民;刘卫旗生于1967年9月4日,延川县延川镇曹家园则村人;刘某某生于1962年4月23日,延川县延川镇曹家园则村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伟、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刘卫旗,利用陈长伟参与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征地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陈长伟系延安引黄工程聘用的临时驾驶员。后又调整从事土地丈量、摸底、填报等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长伟系国有机关、事业单位委派从事的公务人员。故原审判决认定陈长伟、刘卫旗、刘某某构成贪污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长伟在引黄工程征收刘卫旗承包的苗圃时虚增亩数,并为刘某某虚报亩数及附着物,套取国家钱财,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卫旗积极参与犯罪,套取国家钱财,系从犯,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可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套取国家钱财,系从犯,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且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上诉人陈长伟与其辩护人辩称,陈长伟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观点,经查,陈长伟在没有受到延安市黄河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处的委托或委派的情况下,仅以该管理处临时招聘的汽车驾驶人员身份,参与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延川项目部征地工作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对该辩护观点予以采纳。陈长伟的辩护人建议对陈长伟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某与其辩护人辩称,应当用延安引黄工程管理处在刘某某烟酒门市部的欠帐冲抵刘某某的部分贪污数额的观点,经查该欠帐与刘某某犯罪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但辩称,刘某某在征地工作中有协调作用,认罪态度好,退还全部赃款,建议对刘某某适用缓刑的建议,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条、第三条,即被告人刘卫旗退还的赃款4.13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还的赃款3.192万元,案外人杨某、梁某退还的赃款3.0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陈长伟所获赃款19万元之判决。二、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4)延川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条,即被告人陈长伟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刘卫旗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之判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长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刘卫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懿审 判 员 冯东峰代理审判员 刘生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