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3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苏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后谢村C121村道1KM处由北向南倒车时,因观察注意不够而与车后行人黄诗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黄诗怀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交巡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闫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且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黄某、王某甲、徐某、张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鉴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犯罪后自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闫某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 影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翟广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