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王贺、姜峰、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王贺,姜峰,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朴旭日,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庆春,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贺,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姜峰,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德惠市朝阳乡街道。法定代表人孙继武。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21栋。法定代表人李淑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被告王贺、姜峰、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朴旭日、王庆春,被告王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峰、被告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诉称,被告王贺与姜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贺、姜峰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投保意向函》同意为被告一的助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贺、姜峰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用于被告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借款本金5,0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王贺、姜峰的助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4年1月7日向被告王贺放款5,000,000.00元并开始计息。事后,被告王贺、姜峰并未如约履行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贺、姜峰偿还原告本金5,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贺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对原告诉请没有异议。我贷款时,我将保证金75万元交给恒远公司了,说还款时可以直接抵顶还款,春节前后我还给银行30万元。被告姜峰、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贺与姜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贺、姜峰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承担借款偿还责任。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投保意向函》同意为被告王贺、姜峰的助业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贺、姜峰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日又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贺、姜峰提供非循环一次性支用的借款额度5,00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借款期限11个月,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利率运算值为1.35,逾期罚息利率在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为上述借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质押保证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提供保证金为250,000.00元的质押担保。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依约向被告王贺、姜峰发放了5,000,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贺、姜峰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还款300,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王贺、姜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00,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66,678.04元,被告王贺、姜峰对此没有异议。因被告王贺、姜峰没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引发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贺、姜峰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贺、姜峰发放了贷款5,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贺、姜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贺、姜峰偿还借款本金4,700,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66,678.0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应按照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被告王贺、姜峰不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时,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议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应履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等由四被告承担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贺、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4,700,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266,678.04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贺、姜峰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均由被告王贺、姜峰负担,被告吉林省德宇有机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吉林省恒远担保有限公司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冯德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