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甘肃省公路分局兰州市公路管理段职工。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名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6月2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20177),婚后于2003年3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好,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们虽然有时会因家庭琐事争吵,但是我们还有和好的希望,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2年6月24日在榆中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结婚证号20020177),婚后于2003年3月3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明,孩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属自主婚姻,应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尚有和好希望,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瑞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