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固原经济开发区王文海建材租赁部与彭阳县永信商贸有限公司、王毅勇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固原经济开发区王文海建材租赁部,彭阳县永信商贸有限公司,王毅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原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固原经济开发区王文海建材租赁部(经营者王文海),男,生于1962年9月27日,汉族,河北唐山市人,系固原经济开发区王文海建材租赁部业主,住固原市原州区。被申请人彭阳县永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彭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毅勇,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王毅勇,男,生于1965年7月30日,汉族,,系彭阳县永信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该公司。申请人固原经济开发区王文海建材租赁部因被申请人彭阳县永信商贸有限公司拖欠其租赁费及未归还的租赁物,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确保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的有效执行,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宁DF15**号皮卡车采取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60000.00元现金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固原经济开发区王文海建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宁DF1x**号车辆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艳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卫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