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东门后河沿48号。法定代表人程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王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德军,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先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报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商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集成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南京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报业公司一审诉称:其与集成房地产公司及南京报业公司所属南京日报社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产置换广告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南京报业公司以广告形式置换了集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金泉泰来苑C03-1102、C06-1102室商品房2套,总价1877922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9年,广告发布时间、内容和形式均由集成房地产公司决定。另外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南京报业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且对其他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集成房地产公司在发布了1099132元广告后,还剩778790元广告至今不发布。南京报业公司多次要求集成房地产公司将剩余广告发布完毕,集成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履行。南京报业公司要求集成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交付手续,集成房地产公司也以种种理由推诿。南京报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集成房地产公司立即支付南京报业公司广告费10991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集成房地产公司一审辩称:南京报业公司、集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未到结算时间,并且南京报业公司发布的广告没有达到规定标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南京报业公司(乙方)与集成房地产公司(甲方)、南京日报社(丙方)签订《房产置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本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28号C03栋1102室、C06栋1102室的商品房置换乙方下属媒体的等值广告版面;甲、乙、丙确认:广告发布价格根据本合同指定的乙方媒体的一级广告代理公司最低代理折扣执行。甲方提供的标的贰套住房总价为1877922元;甲方定于2009年,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或实际购房人;甲方委托乙方在《南京日报》上发布广告,发布内容、形式、发布期等根据甲方要求;乙方购房款、甲方广告款均为1877922元,该款项相互抵充。2009年,集成房地产公司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亦未能支付广告款。南京报业公司为证明其为集成房地产公司刊登了价值1099132元的广告,提供金泉泰来苑广告发布明细表一份,载明:南京报业公司2008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南京报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集成房地产公司发布了28次广告。规格为半版的广告共刊登22次,其中4次半版的广告价格为每次59783元,其余18次半版的广告价格为每次3万元;规格为整版的广告共刊登3次,价格为每次5万元;规格为通栏的广告共刊登1次,价格为每次2万元。另有08好房特卖会价格为10万元,07风云榜价格为5万元。广告款总价格为1099132元。对此,集成房地产公司认为,南京报业公司、集成房地产公司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版面价格,都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双方约定的版面价格为整版5万元,半版3万元。此外,广告发布明细表中名称为08好房特卖会以及07年风云榜两份价值15万元的广告不是集成房地产公司方要求刊登的。上述事实,有南京报业公司公司提供的《房产置换广告合同》、金泉泰来苑广告发布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南京报业公司与集成房地产公司、南京日报社签订的《房产置换广告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南京报业公司依约进行了广告发布,集成房地产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或支付广告款。集成房地产公司未按约交付房屋亦未支付广告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尽快付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广告款的数额。根据南京报业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明细表,集成房地产公司认可南京报业公司发布了26次广告。其中规格为半版的广告共刊登22次,集成房地产公司认可刊登的价格为每次3万元。规格为整版的广告共刊登3次,集成房地产公司认可刊登的价格为每次5万元。规格为通栏的广告共刊登1次,集成房地产公司认可刊登的价格为每次2万元。故广告款总价款为83万元(22次×3万元+3次×5万元+1次×2万元)。南京报业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广告款总价格为83万元。南京报业公司、集成房地产公司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南京报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集成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报业公司支付广告款83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92元,由南京报业公司负担2592元,由集成房地产公司负担12100元(集成房地产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南京报业公司预交,集成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南京报业公司)。判决后,集成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集成房地产公司与南京报业公司签订房产置换广告合同,总价1877922元,之后,南京报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仅刊登了部分广告。原审法院判决集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广告款83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违反了契约自由精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南京报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南京报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南京报业公司答辩称:按照房屋置换广告合同约定,集成房地产公司应在2009年向南京报业公司提供广告置换的两套房屋,但并没有履行,而且在起诉前南京报业公司也明确要求集成房地产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房屋,被拒绝。南京报业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只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集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广告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集成房地产公司应否向南京报业公司支付83万元的广告费。本院认为:南京报业公司与集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产置换广告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集成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28号C03栋1102室、C06栋1102室的商品房置换南京报业公司提供的等值广告版面,但合同履行中,集成房地产公司并未如约将房屋交付给南京报业公司。现南京报业公司已为集成房地产公司发布了价值83万元的广告,集成房地产公司在不交付相应价值的房屋的情况下,应支付83万元款项,南京报业公司主张集成房地产公司支付广告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集成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不应支付广告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上诉人集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