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10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惟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康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集庆路127号1006室。原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江宁民初字第25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条规定,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法院是第一选择,合同履行地是第二选择,可见管辖法院是有先后顺序的,只有第一顺序被告住所地法院无法确定时,才可以选择第二顺序的管辖法院。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徐州市西安北路亚华大厦10楼,故本案应由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物业管辖服务,服务地点:(一)江宁滨江开发区翔凤路19号;(二)中关村将军大道迎翠路7号。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法律规定是指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两者供当事人择一选择,且系同一顺位,不存在先后之分。作为发起诉讼的被上诉人,其可选择其中之一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地之一在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翔凤路19号,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集群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学峰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