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与宁凤侠、张帅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宁凤侠,张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2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住所地: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法定代表人:范世录,该厂厂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凤侠,女,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帅,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城市望台镇道沿村*组**号。再审申请人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因与被申请人宁凤侠、张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鞍民一终字第0046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申请再审称:张贺春曾经在申请人处工作,但2013年10月11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工厂的工人大部分都是附近村的村民,录用与离职都没有履行过书面手续,口头离职具有法律效力。张贺春的工种是大熟练工种,不需要进行具体交接,离职时尚未到结算工资的时间,且工作交接、工资结算都不是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申请人厂长范世录在12日凌晨给张贺春打电话,只是询问之前的工作内容,并未通知其上班。证人周丰、万水、李应宝的证言不应采信。海城���录正道选矿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贺春于2008年开始到申请人处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然交通事故发生前一日即2013年10月11日,张贺春与申请人厂长范世录发生口角,提出“不干了”,范世录说“不干就不干”,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亦未进行工作交接及工资结算。12日凌晨,范世录还曾给张贺春打电话,询问有关机械维修的事宜。当日清晨,张贺春在申请人厂门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符合常理,原审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城市录正道选矿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