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亚旭与张水份、苏开楷、郭淑芬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760号原告许亚旭,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嘉吉,男,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水份,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来楷,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淑芬,女,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许亚旭与被告张水份、苏开楷、郭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许亚旭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许亚旭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亚旭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许亚旭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 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陈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