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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宇与刘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刘国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95号原告李宇,男,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关月,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赑,系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喜,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宇与被告刘国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萌、人民陪审员刘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的委托代理人关月、孙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宇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即每月25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10万元,尚欠40万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日的利息。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约定利息为每月5分,借款期限到2013年9月24日,并写明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已付清。同时被告刘国喜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到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借款100000元,尚欠40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按照借款本金40万元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收据一张及被告的身份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及收据一张,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予纠正,依原告自述被告已偿还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予采信。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有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表示放弃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借据上已写明2013年9月3日到2013年9月24日的利息已付清,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3年9月25日开始计算为宜。计息的本金应按原告自认的400000元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宇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刘国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宇借款本金4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其他无纠纷。案件受理费8948元,诉讼保全费2790元,公告费1200元,共计12938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人民陪审员  刘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