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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06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高永生与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生,康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6806号原告高永生,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宁,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原告高永生与被告康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及被告康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永生诉称:2011年原告高永生投资55万元、被告康宁投资30万元建造纸厂,后原告高永生从造纸厂退出,双方协商原告高永生的出资款项作为被告康宁的借款,由被告康宁在两年内以实物还债,被告康宁向原告高永生出具了一张55万元的欠条,后原告高永生从被告康宁处拉走价值28万元的纸张,2014年11月被告康宁又向原告高永生偿还2万元现金,故2014年12月30日被告康宁向原告高永生出具了25万元的欠条。后原告高永生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康宁表示年底还清,但至今未还,故原告高永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宁偿还原告高永生借款25万元,被告康宁支付原告高永生自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康宁承担。被告康宁辩称:不同意现在还款,同意在2015年年底偿还25万元,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永生投资55万元、被告康宁投资30万元建造纸厂,后原告高永生退出,被告康宁接手造纸厂,双方协商原告高永生投资的55万元由被告康宁偿还,故被告康宁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高永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永生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两年内用货物的方式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康宁以货抵债28万元,其于2014年11月又向原告高永生还款2万元,尚欠25万元未还,故被告康宁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高永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永生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被告康宁表示25万元可以算作是借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且出具欠条时双方协商25万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故不同意现在还款,也不同意支付利息。原告高永生表示出具欠条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2张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康宁欠原告高永生25万元,并出具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条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高永生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康宁返还。现原告高永生起诉要求被告康宁偿还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对还款期限亦未作出约定,故原告高永生要求被告康宁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宁偿还原告高永生欠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康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