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储海与单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海,单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耿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储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陆启同,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兴军,沭阳县耿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单卫兵,居民。原告储海诉被告单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维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海诉称:2011年2月5日,被告单卫兵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起诉之日以前的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卫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被告单卫兵向原告储海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储海,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金额10000.00,每月利息贰佰元整,经手人:单卫兵,2011年2月5日”。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起诉之日以前的利息。后原告持据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单卫兵向原告储海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现金借贷,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原告陈述、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卫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卫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储海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卫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高维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巧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