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杨金品与席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品,席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杨金品,男,194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席维刚,男,196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杨金品与被告席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品的委托代理人肖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维刚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品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席维刚从原告杨金品处购买农机一台。因被告席维刚资金短缺,欠原告货款26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并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7月16日偿还。逾期经原告杨金品催要,被告席维刚于2014年向原告偿还欠款16000元,但仍欠原告货款10000元。后经原告杨金品多次催要,被告席维刚至今未偿还剩余欠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席维刚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原告杨金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席维刚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席维刚辩称:欠款是事实,但现在没有钱给付。被告席维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金品系阜南县金品农机经销商,被告席维刚于2013年5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东方红LX1000拖拉机一台。被告席维刚以资金紧张为由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双方约定欠款于2013年7月16日前给付。逾期经原告杨金品催要,被告席维刚于2014年给付原告货款1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未给付。后经原告杨金品催要,被告席维刚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席维刚购买原告杨金品的农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席维刚未清偿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截止到原告杨金品起诉之日,被告席维刚尚有10000元货款未给付。原告杨金品要求被告席维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席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金品货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席维刚负担25元,本院减收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晓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0147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