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志雄与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启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雄,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许启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雄,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和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改改,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启锋,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新凯源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上诉人王志雄与被上诉人宁夏和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启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商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志雄于2015年5月1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雄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志雄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上诉人王志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倪新秀代理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