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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与邰万富、刘贵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邰万富,刘贵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住所:昆明市新迎小区新迎路***号。负责人:徐彪,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佳炜,系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宇,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邰万富,男,汉族,1966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昆明市十里长街。被告:刘贵美,女,汉族,1967年4月4日出生,住址昆明市十里长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诉被告邰万富、刘贵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三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佳炜、周宇、被告邰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贵美下落不明,本院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在《云南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刘贵美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被告刘贵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1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工银借字云南分行城发支行2006年018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办理金额为360000元的个人购置住房贷款,并用于购买昆明市十里长街南侧德瀛华府A座3单元3161号房屋,贷款期限10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两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昆明市十里长街南侧德瀛华府A座3单元3161号房屋向原告所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公证,原告取得昆房他证西山字第2012228**号《房屋他项权证》,且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07年12月起,被告开始出现多次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电话催收和送达《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等文书催收,被告仍怠于履行还款义务,贷款累计逾期期数84期。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余额309917.21元及利息176613.30元(本息合计金额人民币486530.51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已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工银借字云南分行城发支行2006年018号);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余额309917.21元以及截至2014年11月24日的利息176613.30元(本息合计金额人民币486530.51元),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3、判决原告就抵押房产昆明市十里长街南侧德瀛华府A座3单元3161号房屋价值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4326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等);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邰万富答辩称:借款我愿意归还,由于自身原因无力归还,我另有债权到今年底能收到,年底收到后再归还银行,要求延长还款期限。愿意全额支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但律师费不认可。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第一组证据: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下辖支行优化整合的实施方案》(工银云营办发[2008]966号)。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A[银房]字[云南分]行[城发]支行[2006]年[018]号)、《公证书》(2006)昆真证字第1469号附件材料、《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双方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原告借款36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并公证,原告取得《他项权利证》。第三组证据:《个人住房贷款凭证》、《贷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第四组证据: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4326元。第五组证据:诉讼费发票、保全费发票及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公告费。被告邰万富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贵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邰万富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市开发支行与被告邰万富、刘贵美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银房]字[云南分]行[城发]支行[2006]年[018]号),并办理合同公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期限10年,自2006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两被告用所购买的昆明市十里长街南侧德瀛华府A座3单元3161号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为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A幢3单元第16层3161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累计84次逾期还款,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金309917.21元,利息176613.3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86530.51元。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处理抵押物。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24326元、公告费500元、保全费3074元。另查明:2008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市开发支行,因上级部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分行营业部内部机构整合,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市开发支行并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其民事权利义务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承接行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市开发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银房]字[云南分]行[城发]支行[2006]年[018]号),系双方自愿协商签订,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邰万富、刘贵美未按期归还贷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复利,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据合同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但收费过高,本院依据《云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的计费标准酌情支持9731元。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A幢3单元第16层3161号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有抵押约定,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保全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市开发支行与邰万富、刘贵美于2006年1月2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A[银房]字[云南分]行[城发]支行[2006]年[018]号);二、被告邰万富和刘贵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支付截止至2014年11月24日止的尚欠本金人民币309917.21元、利息人民币176613.30元;三、被告邰万富和刘贵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罚息和复利在利息基础上上浮50%计);四、被告邰万富和刘贵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731元、保全费人民币3074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五、在上述欠款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汇通支行对昆明市日新路德瀛华府小区A幢3单元第16层316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9元由被告邰万富和刘贵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唐旭霞人民陪审员  耿志琦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