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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王徐金科等与奇台县城乡规划局、奇台县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天培,安新艳,马生武,徐金科,王景平,董开彦,董兆才,汪克生,魏胜德,李玉国,张学忠,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昌中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培,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新艳,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科,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景平,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开彦,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兆才,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克生,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胜德,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国,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忠,男,汉族。诉讼代表人:王天培、安新艳,两人身份信息同上。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市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旭亮,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奇台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盛建飞,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香承俊,该局工程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唐龙,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奇台县城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晓忠,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吕俊全,系该局工作人员。王天培等11位上诉人因规划行政行为,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王天培等11名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王天培、安新艳及11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周旭亮,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香承俊、唐龙,原审第三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吕俊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第三人奇台县住建局向被告奇台县规划局提交了《关于办理新疆天山东部现代农产品物流园二期道路南五路、八家户街、东一南路建设用地许可证的申请》,并提交了奇台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奇发改(2013)276号《关于新疆天山东部现代农产品物流园二期道路南五路、八家户街、东一南路建设项目的批复》以及昌吉回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昌州环评(2012)66号关于《新疆天山东部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奇台县国土资源局奇国批字(2013)60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被告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3年9月8日作出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审核,本用地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颁发此证。发证机关: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该规划许可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用地单位: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名称:奇台县伊犁东路建设项目建设位置:奇台县城区用地性质:道路用地用地面积:17758.8平方米”。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反法律规定,以上述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第三人奇台县住建局向被告奇台县规划局提交的奇台县发改委作出的批复、环保局作出的环评报告及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材料符合法定条件,该道路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及城市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进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哪些事项属于“重大利益关系”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并没有要求规划部门在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前必须举行听证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在给第三人核发行政许可证时未进行听证并不违法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第三人核发规划许可证系其法定职权,并不存在越权情形,被告奇台县规划局依法向第三人奇台县住建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城乡规划法》和《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王天培等11人的诉讼请求。王天培等11位上诉人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如下:一、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缺乏必备的批准文件,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只能证明具体的行政行为,无法说明其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奇台发改委立项报告,环保局环评报告,国土局建设用地批准书都是依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作出的,显然前后倒置,后续文件无法证明前述文件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昌吉州人民政府关于2010年到2030年奇台县城乡总规划的批复、昌吉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奇台县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定》的审查意见、图纸以及建设用地红线图、7张图片均与本案无关;二、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作出缺乏合法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听证权和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也未告知上诉人听证权利;三、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违法拆分项目,越权审批问题。该批号的工程规划许可和其他批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系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按照各条道路进行分别申请,被上诉人对各条道路进行分别审批的结果显然是对昌吉州人民政府2010年到2030年奇台县城乡总规划的批复及昌吉州城乡规划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奇台县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查的越权、非法审批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2013年9月8日作出的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严格按照法律作出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许可证涉及国有土地,在作出规划许可证之前对土地用途已经做了变更,已经征收完毕,并不涉及上诉人的重大权益。被上诉人作出的规划许可不存在违法拆分,被上诉人是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审查完毕后一件一件审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法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为奇台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奇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用地规划许可申请后,对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关于新疆天山东部现代农产品物流园二期道路南五路、八家户街、东一南路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昌州环评(2012)66号《关于﹤新疆天山东部现代农产品物流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昌州规委办字(2012)22号关于对《奇台县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关于奇台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建设用地批准书、奇台县27.8平方公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奇台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图、新疆天山东路现代农产品物流园伊犁东路、八家户街、东一南路建设红线图等材料进行审核,在2013年9月8日作出的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上诉人重大利益,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所耕种的土地已经征收完毕,用途已批准为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的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不涉及上诉人的重大利益。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举行听证。本案被上诉人奇台县城乡规划管理局作出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举行听证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行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存在违法拆分项目、越权审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依据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地字第652325201305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拆分项目和越权审批,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天培等1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