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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山东品成科技有限公司与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品成科技有限公司,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476号原告:山东品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乃基职务:总经理。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中路****号。委托代理人:宋庆富,山东法制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丰平职务:董事长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镇驻地。原告山东品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品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根据被告业务工作需要,原告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13年12月22日,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560元。此前,原告已将销货发票交付给被告且已通过财务对账。对上述欠款,在双对账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仅给付50000元货款,余款239560元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9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3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共欠货款:289560元,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8956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5万元,下欠239560元。本案审理中,经被告财务核账,被告在本院的立案登记表下方书写239650元,并盖上了被告单位的公章,证明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239650元。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根据被告业务工作需要,原告及时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13年12月22日,通过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9560元。此前,原告已将销货发票交付给被告且已通过财务对账。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又给付5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39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业务合作单位,经过对账,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239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被告在本院立案登记表下方书写239650元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证据一张为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偿还原告货款,由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城市万达煤机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山东品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9560元。诉讼费4893元、财产保全费171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担负,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舒鹏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陈现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