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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苟小鹏与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苟小鹏,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陆锋,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苟小鹏与被告陆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苟小鹏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苟小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838元,退还给原告苟小鹏。代理审判员  丁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芊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