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桐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八盾、张佳燕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刘德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205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八盾。被告:张佳燕。被告: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被告:刘德贤。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刘德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刘德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八盾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湖支行)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农行南湖支行借给刘八盾158000元,分期手续费15642元,原告为被告刘八盾的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其自愿作为此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同一天,原告与被告刘德贤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八盾向农行南湖支行透支借款人民币158000元,原告为被告刘八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德贤自愿为被告刘八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农行南湖支行依据上述合同支付给被告刘八盾158000元,但被告刘八盾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农行南湖支行依据《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支付代偿款28630元。上述签订的合同均合同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承担责任。诉请判令:一、被告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28630元,利息损失6227.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7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二、被告刘德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刘八盾为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南湖支行借款158000元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等事实。二、反担保合同1份,证明借款人刘八盾向农业银行借款,由本案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反担保人刘德贤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追偿的范围。三、共同还款承诺书2份,证明被告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为本案刘八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代偿9600元,2013年11月22日代偿9430元,2014年1月23日代偿9600元,共计28630元。五、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刘德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被告刘八盾为购车所需向农行南湖支行借款,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南湖支行借给被告刘八盾158000元,分期手续费15642元及还款方式等,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同一天,被告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原告与被告刘德贤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德贤为被告刘八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范围作出了约定。农行南湖支行依据上述合同支付给被告刘八盾158000元,但被告刘八盾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3日、同年11月23日、2014年1月23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刘八盾代偿9600元、9430元、9600元,合计代偿款28630元。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刘八盾代偿银行借款2863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八盾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与被告刘八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德贤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要求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刘德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630元,利息损失6227.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3日,自2015年1月24日起,以2863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500元。二、刘德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3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384元,由被告刘八盾、张佳燕、桐乡市兴达纸品有限公司、刘德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沈蒙岚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