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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孔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陶某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孔某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孔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陶某拳击、掌掴被害人孔某面部等部位,至其鼻骨粉碎性骨折、骨性鼻中隔骨折、体表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孔某的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陶某经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陶某与被害人孔某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固城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陶某赔偿被害人孔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向被害人孔某赔礼道歉。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举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2、被害人孔某关于其被受伤情况的陈述;3、证人何某的证言;4、被害人孔某就诊医院病历、出院记录、伤势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调解笔录、轻伤害案件调解书;7、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陶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陶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陶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增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