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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立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洪波、赤峰市松山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波,赤峰市松山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立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波,男,44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赤峰市松山区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辛红军,经理。上诉人王洪波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4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本案应该交由作出劳动仲裁裁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红山区的租赁地点是其唯一的办事机构,同时其提供的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至今为止还不到一年,因此其在红山区租赁的办公场所不应当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三、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松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实并经原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慧婷审 判 员  吉 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