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沈金鼠与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金鼠,潘小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83号原告:沈金鼠。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玲晓,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小军。原告沈金鼠诉被告潘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玲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2%计息、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等。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6000元(自2013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按月息2%计息),并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被告潘小军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止,利率为每月2%。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后被告未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对借款数额、利率及返还期限予以确认,并确认收到借款,应按照约定期限及数额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金鼠借款50000元;二、被告潘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金鼠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金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原告沈金鼠负担26.5元,由被告潘小军负担711元。原告沈金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潘小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管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