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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楠、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辽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辽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街道办事处远东工人村远南福利镁砂厂院内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车后行人被害人张某某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倒车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委托肇事车辆车主李某报警,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同时,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亲属人民币60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被害人张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属过失犯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占元代理审判员  安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静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