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源县城行政大道宝晟花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詹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旷良勇、杨潮华,均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西枝江桥南侧升辉苑*栋***房。法定代表人:侯天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下埔路*号紫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陈宝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珍、许宏伟,均系广东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宝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明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明扬公司)、惠州市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东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4)河东法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日,明扬公司与东江公司在塔机安装调试后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明扬公司出租2台塔机给东江公司在东源广晟宝晟花园三期工程工地使用,出租期限6至10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超出10个月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节假日及停工期间塔机租金同样计算,租赁期限从塔机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交付东江公司使用之日至工程完工后东江公司书面通知拆塔之日止,如因东江公司工程障碍或租金未付清造成不能拆塔拖延的期间按常支付租金;双方约定租金包括:塔机进退场费用、月租金和税金构成,每台塔机正常进退场费用35000元,月租金每台每月22000元,税金按开具发票金额的8.5%计算。明扬公司两台塔机安装调试后进场施工后,由于东江公司未付清明扬公司的租金,2013年6月21日在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协调下,宝晟公司与明扬公司和惠州市惠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惠盟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按合同结算东江公司拖欠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租金共有707333元,宝晟公司同意按照东江公司与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的合同约定,垫付东江公司应向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的未付款70万元(其中:在拆除塔机、货梯前宝晟公司向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支付30万元,在全拆除且运走后2个工作日付20万元,在建设部门完结相关手续后2个工作日付清余款20万元),协议约定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对东江公司未付款金额真实性负责;该协议经双方自愿达成并在东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存档。在协议签订后,宝晟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向明扬公司支付了30万元,明扬公司也按协议履行了塔机的拆除运走工作及相关约定,但宝晟公司对应支付的余款未按协议履行。由于东江公司表示不再支付租金,而宝晟公司以明扬公司未提供其与东江公司租金结算的依据为由未支付余款,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与宝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宝晟公司同意垫付东江公司应向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支付70万元,除宝晟公司已付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的租金30万元外,另有应垫付的租金40万元应按协议继续履行。根据明扬公司和惠盟公司提供的证明,双方同意按明扬公司占212400元、惠盟公司占187600元进行分配。故宝晟公司应向明扬公司支付垫付款212400元,明扬公司主张垫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从明扬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而明扬公司与东江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明扬公司与宝晟公司达成协议确认了按合同结算东江公司拖欠的租金,宝晟公司同意垫付东江公司的应付款,且明扬公司按协议已将塔机拆除运走,明扬公司与东江公司的塔机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东江公司以应由宝晟公司继续履行协议主张不再承担支付租金义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应驳回对东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宝晟公司依判决承担责任后可向东江公司进行追偿。宝晟公司以明扬公司未提供与东江公司租金结算的依据为由主张不能确认而无法支付租金的理由,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判决如下:一、宝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明扬公司支付垫付款212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明扬公司对东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债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宝晟公司负担。上诉人宝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宝晟公司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无需对本案承担法律责任。东江公司是租金支付义务的主体,应当判其向被上诉人明扬公司支付租金。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完全是因东江公司拖欠明扬公司租金而引起的。上诉人作为开发商,为了避免因东江公司与明扬公司的纠纷延误了项目的开发进度,而折中同意代东江公司向明扬公司垫付租金。垫付的意思是暂时代为支付,是代理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宝晟公司的垫付行为不能改变债务承担者是东江公司的事实。二、宝晟公司与明扬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经东江公司的同意,依法应属无效。明扬公司与惠盟公司及东江公司应连带向宝晟公司返还已垫付的30万元。宝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明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明扬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东江公司辩称:债务已经转移给宝晟公司,租金应由宝晟公司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明扬公司、惠盟公司与宝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宝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为东江公司垫付租金给明扬公司,宝晟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债务人、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宝晟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上诉人东源宝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建忠审 判 员  张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纯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