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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谷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的,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刑)将明知是伪造的《内蒙古财经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大学英语国级考试成绩报告单》交给其妻子即被告人张某某让其与买证的人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到达包头市青山区娜琳商厦附近,在未见到买证人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并在其身上查获伪造的毕业证,经内蒙古财经大学查询证明,其院没有《内蒙古财经大学成人高等教育毕业证书》,该毕业证为假证。经查,《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报告单》系伪造,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后带领公安机关到其住处抓获同案犯刘某某,公安机关在刘某某住处发现伪造的证件、印章和电脑设备。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假证件的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2、书证:抓捕经过,无前科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同案犯刘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内蒙古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学工办、内蒙古财经大学、包头医学院临床学院出具的证明;3、证人证言:同案犯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包)公(刑)鉴(文检)字(2014)11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证明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将刘某某(已判刑)伪造的假证在送给买证人过程中被抓,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代理审判员  袁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吉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处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的犯罪活动,现就办理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对于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学历、学位证明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定罪处罚。明知是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的学历、学位证明而贩卖的,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的共犯论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