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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雁民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0536号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金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号金裕花园****室。负责人:沈士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仲元,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伟峰,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仲元、黄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销各种规格的钢材并确定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503.755吨,且货物全部已经交由被告使用,使用后也未对货物质量及价格等提出异议。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款。至今已欠原告钢材货款2057570.72元未予支付,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经原告核算截止2013年12月24日已产生违约金1160778.1元。原告代被告垫付货物运吊费41811.67元亦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货款人民币2057570.72元;2、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1160778.1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并按实际付款日支付12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的资金占用费;3、被告支付原告运吊费共计人民币41811.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实,欠付原告货款本金2057570.72元及运费41811.67元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供方)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需方)江苏南通三建杨凌博学嘉苑项目部3#、4#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Y-201XXXXXXXXXX号的《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钢材。合同对钢材名称、牌号商标、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均有约定,实际数量及金额以销售清单为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提货时的价格按当天西安市场的钢铁网网价为准、此单价作为双方协商的不含税钢材价格,由供方安排货车送至需方工地,运吊费每吨捌拾叁元及货款由供方垫付,依随车清单结算;前期供方垫资75天最高供货量不得超过壹仟吨,75天即结付账面货款的70%(现金结付),以后供货每月10日必须用现金付给供方当月总货款的70%,余下30%在工程封顶后三十个工作日全部结清,逾期支付供方资金占用费每天每吨5元人民币;每月10日后如有拖欠货款每天每吨加价伍元并计入货款,直至交易结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造成违约事实的一方按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杨凌博学嘉苑项目部公章并有其项目经理“黄晓东”签字。2013年被告向原告出具《杨凌博学嘉苑项目部1#2#3#4#楼合计钢材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显示杨凌博学嘉苑项目部1#2#3#4#楼合计钢材供应吨位1775.95吨,货款共计7563596.96元,其中3#楼、4#楼合计2057570.72元。该结算单后有“汤太平”注明“吨位、金额无误”;2013年9月4日被告项目经理黄晓东注明:“结算总吨位1775.95吨,总金额为7563596.96元(柒佰伍拾陆万叁仟伍佰玖拾陆元柒角陆分整属实,全部运费共计143893元属实”。上述事实,有《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结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2057570.72元及运费41811.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按照每日每吨5元主张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应当以205757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205757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57570.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天一金属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运费41811.67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35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人民陪审员  李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百度搜索“”